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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章 女儿(三十九)

5、事实未变判决反

尽管违法事实清晰,尽管一级级行政文件明确,尽管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下达过公正的判决,然而,又一份民事裁定书将穆玲、穆颖、穆晶怀抱的希望泡沫彻底击破了。

008年10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008)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原告王淑祥与原审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原审第三人申无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日作出(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008年月1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008)立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淑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申无限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禾县国营石材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禾县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禾县人民法院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同是一件案子,同为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7月日(1999)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那可是经过大量调查得出的结论啊,竟然这么轻易就翻过来说了,而且根本没有相反的、能说明问题的证据!

穆玲、穆颖、穆晶怎么也弄不明白:她们在庭审中用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了禾县国营石材厂(食品罐头厂)在卖房前没有征求过母亲王淑祥的意见、侵犯了我们的优先购买权之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还是做出了这样的裁定!

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008)立民申字1号那份没有院长署名的民事裁定书、加上市中级人民法院(008)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009年4月8日,禾县人民法院开庭,重新审理房屋侵权一案。

三姐妹把整理好的所有证据重新递交,审判长却说:“咱们这是初审,只把原来98年的过一遍就行了。”

这话让一贯相信他人的姐妹们稍稍放松了一下。因为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曾经下达过几次公正判决书,判决禾县食品罐头厂与第三人申无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不管是再审还是初审,违法事实没有变化,行政决定没有变化,还有公正的判决做基础,那结论总不能倒过来吧?

为了使法庭做出公正判决,王淑祥的女儿们还是提供了最重要的证据:一是禾县建委郑副主任和房管处经理金鑫的调查笔录;二是食品罐头厂时任厂长李力的证明;三是李力的调查笔录。

按理说,这些证据都是禾县法院自己做的调查,也都应该在案卷中,办案的法官亲手翻一下,所有事实都会一清二楚。

然而,让王淑祥的三个女儿想不到的是,同样的证据,在这里却得出了相反的结果。

009年10月9日,禾县人民法院做出了(009)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结论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1991年,原审第三人及另一住户龚月找罐头厂要求维修房屋,厂方答复没有钱修房,可将房屋卖与各住户的事实能够认定。原罐头厂办公室主任尹思征求申无限、龚月是否买房的事实也能够认定。李烩、尹思证明同时也征求了王淑祥的意见,王淑祥虽然否认,但从常理推断尹思受厂长指派征求三家职工住户的意见,没有理由唯独不征求王淑祥的意见。另外,1994年房产管理部门在为申无限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前,丈量195号、196号房屋面积的过程不可能不被王淑祥所知晓。故尹思、李烩的证言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应予以采信,既原审被告在出卖原审原告王淑祥居住的195号房屋前征求了王淑祥的意见,王淑祥表示不买。

原审原告为证明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背了国家政策而无效,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禾县人民政府文件[政(1997)6号],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禾县财政局、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91]国资字第9号文件,关于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核销、划转、出售审批制度的通知。

、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9)国资综字第8号文件,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国资办发[(199)],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6、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0号文件和国办发[1991]7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7、市物价局、市城乡管理委员会文件[城管委(房字第99号)],关于印发《市房地产交易评估价格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8、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买房确权时已经主管局批准同意,加盖了公章,并办理了房屋确权证书,买房行为不违反国家政策,是合法有效的。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解决的争议,以上文件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的依据,在本案中不做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99年,原审被告在征求了原审原告王淑祥的意见,王淑祥表示不购买该房的情况下,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1994年月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房产确权在申无限名下。此后王淑祥再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00元、上诉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看完判决书的全部内容,穆玲、穆颖、穆晶体会到了什么叫欲哭无泪。这一纸判决,就将父母的住房判给了偷偷盗买的申无限!

她们无论如何也想不到,那么多的文件,还有两级人民法院曾经做出的公正判决,竟会在毫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全被轻易否掉!那么清晰的违法事实,那么多的重要证据,法庭根本不予采信,特别是在法庭上递交的那两份调查笔录和食品罐头厂时任厂长李力的证明,这里竟然只字不提!

还能到哪里去讲理呀?(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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